(2004)善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4-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3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阿英小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失主沈阿英柜台内现金500元、2、2004年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大树村怀桂兰的天源杂货店内,窃得小店抽屉内现金900元。3、200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卜佳雄的个体日用百货店内,窃得失主卜佳雄放在柜台上一盒内的现金55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并退回了赃款。4、200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杨家桥3号徐凤英的小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小店抽屉内的现金180元。5、200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姚家浜54号谢林观的三和小店内,窃得小店抽屉内现金7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并退回了所有赃款。6、200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治安罚款)到嘉善县惠民集镇董希群的皮鞋店中,趁无人之机窃得小店柜台上一包内现金415元。所窃现金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失主沈阿英、怀桂兰、卜佳雄、徐凤英、谢林观、董希群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卜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张某甲文化程度低,年纪轻,不懂法,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理;3、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第三节和第五节犯罪事实,均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盗窃未遂,按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帮助望风,情节较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大部分已退还失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阿英小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失主沈阿英柜台内现金500元。2、2004年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大树村怀桂兰的天源杂货店内,窃得小店抽屉内现金900元。3、200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卜佳雄的个体日用百货店内,窃得失主卜佳雄放在柜台上一盒内的现金550元。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店后,失主即发现店里被盗,即急忙追赶,在下甸庙农贸市场的空仓库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退回了赃款。4、200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杨家桥3号徐凤英的小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小店抽屉内的现金180元。5、200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姚家浜54号谢林观的三和小店内,窃得小店抽屉内现金700元,被告人张某甲正欲走出店门,被失主发现,当场被抓获并退回了所有赃款。6、200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治安罚款)到嘉善县惠民集镇董希群的皮鞋店中,趁无人之机窃得小店柜台上一包内现金415元。所窃现金已扣扣押并发还失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和第五节犯罪事实是盗窃未遂,经本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第三节的犯罪事实,从案发的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某甲窃得现金后,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实际控制了盗窃财物,已构成盗窃既遂,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第五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欲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沈阿英、怀桂兰、卜佳雄、徐凤英、谢林观、董希群的陈述,证实钱财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张某甲在董希群的皮鞋店中共同盗窃的事实;3、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其儿子卜佳雄开的店被盗现金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415元已发还失主董希群;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节犯罪事实系失主发现被窃后,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未予以处理,并同时认定为盗窃未遂。7、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第五节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五节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赃款全部退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的退赃款1580元,其中500元发还失主沈阿英、900元发还失主杯桂兰、180元发还失主徐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