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4-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晓、彭冬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彭冬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晓,绰号老四,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冬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彭冬云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彭冬云及辩护人严洪祥、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被告人彭晓分两次通过被告人彭冬云在深圳购买了741.1克氯胺酮(俗称K粉)和50颗“摇头丸”,并叫彭冬云将上述毒品从深圳运至绍兴柯桥,同月24日被告人彭冬云在柯桥新世界大酒店将第二批491.1克氯胺酮交给彭晓时,被警方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晓、彭冬云明知氯胺酮和摇头丸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晓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冬云辩解当时不知道氯胺酮、摇头丸是毒品,得利4,000元中应扣除来回车费,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严洪祥的意见是:50颗摇头丸没有成份和重量的依据,不能作为量刑的数量标准,法律对运输氯胺酮没有明确的处罚数额规定,应当在最轻的量刑档次内进行处罚。辩护人王武的意见是:被告人彭冬云是从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晓携款赶到广东省深圳市,通过被告人彭冬云从他人处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250克和“摇头丸”50颗。次日,被告人彭晓叫被告人彭冬云将上述毒品从深圳市运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同月16日,被告人彭冬云在柯桥新世界大酒店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彭晓,彭晓付给彭冬云4,0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晓、彭冬云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内容相互吻合;飞机票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人彭晓预订了6月14日杭州至深圳、被告人彭冬云预订了6月16日杭州至深圳的飞机票;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6月16日,被告人彭冬云住宿于新世界大酒店。2、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晓以“刘瑛”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柯桥第一分理处将4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彭冬云告知的深圳“彭秀均”账户,要彭冬云代为购买500克氯胺酮并送到柯桥。被告人彭冬云购得氯胺酮后,于同月23日从深圳运至柯桥。24日上午,当被告人彭冬云在新世界大酒店与被告人彭晓接头时,接到线报守候的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缴获氯胺酮491.1克。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晓、彭冬云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内容相互吻合;从被告人彭冬云身上查获的客运汽车发票证实起止站为深圳至杭州,日期为2004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证实汇款的时间、数额;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缴获氯胺酮及联系作案手机的经过,并有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佐证;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是氯胺酮,重491.1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50颗摇头丸的成份和重量,采纳辩护人严洪祥的相关意见,50颗摇头丸在量刑时只作为情节加以考虑。被告人彭冬云供认知道“K粉”、摇头丸是兴奋剂,如果被查到在服用将被公安罚款,可以证明被告人彭冬云明知“K粉”、摇头丸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为牟取利益而为他人运输,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彭冬云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彭冬云明知氯胺酮、摇头丸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利用他人或自身携带,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将氯胺酮作为毒品看待,本省对氯胺酮的犯罪数量也作了规定,两被告人运输氯胺酮700余克,应认定为数量较大,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档次内量刑,辩护人严洪祥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冬云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购买毒品并积极携带毒品,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王武认为彭冬云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冬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三星手机二只、SIM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