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4-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其美与孙围、嘉善万顺塑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姚其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围。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万顺塑料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尧春,厂长。原告姚其美与被告孙围、嘉善万顺塑料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万顺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5日,被告孙围驾驶的轿车在魏塘镇××路善通大酒店前掉头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4元、误工费9337.02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5元、施救费100元、手机一只1750元、衣裤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布料损失8000元、店面转让费1000元,合计24048.42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嘉善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孙围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二、病历、X光报告、休息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休息时间。被告孙围认为原告确诊时骶骨未有骨折,原告休息时间太长。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费用。被告孙围认为原告受伤时检查头部和胸部所拍的CT片的费用,病历未记载就医内容以及原告7、8月治疗已超过治疗期,其就医费用不应该承担。证据四、施救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费用。被告孙围对施救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实际是停车费。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裤子和手机购买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因事故原告摔破裤子,撞坏手机及手机购买时1750元。被告孙围认为摩托车修理应有评估单据,手机损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魏塘工商所开具发票,证明原告经营的布店、加工服装,因该事故不得不放弃,为此造成9000元的损失。被告孙围认为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孙围辩称:在该事故原告所花用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被告已付2500元。被告提供收据,证明原告收到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嘉善万顺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未作出答辩。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受伤护理和休息误工时间,经本院咨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认为:原告受伤护理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为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5日,被告孙围驾驶的浙F×××××轿车,该车挂靠嘉善万顺塑料厂,从嘉善魏塘驶往惠民,途径嘉善县魏塘镇××路善通大酒店掉头时撞上了正常驾驶摩托车原告姚美其,造成姚美其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巡肇字(2004)第066号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16.4元、停车费45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为1556.17元计7780.85元、护理时间为1个月,每月为1150元、衣裤损失100元,手机购买时价格为1750元及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服装零售。被告孙围已付给姚美其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围驾车掉头借道行驶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衣裤损失、车辆修理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手机损坏,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布料损失、店面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围对部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手机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孙围所属轿车挂靠在塑料厂,塑料厂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围赔偿原告姚美其医疗费1916.4元、停车费45元、误工费7780.85元、护理费115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衣裤损失1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总计12442.25元,扣除被告孙围已付费用2500元,应赔偿99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万顺塑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承担405元,由两被告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