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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4-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褚郁与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褚郁,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电梯制冷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电梯制冷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山,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郁诉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全、朱海山,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供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一批绳轮铸件,双方对产品的型号、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收到被告送来的19只皮带盘铸件,原告预付被告货款7000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送来的大小皮带盘铸件9只。两次送货都是送到原告的加工场地。同年3月20日,原告支付给加工方加工费5000元,经车加工后,原告发现被告所交铸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无法向用户交货,原告则另行向外购进9件绳轮,履行对外供货义务,为此原告多付差价2092.50元;质量发生问题后,原告多次电告被告处理,被告未来处理;同年5月14日,原告电告被告后,委托上海重型机器厂对被告交付经车加工后的铸件进行金相实验,结果报告为:球化率为零,非球铁。后原告多次电告被告,并于6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退货未理,又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取回,被告仍无消息。故原告于2004年2月将被告的铸件处理掉,得款1500元,原告代为保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500元;赔偿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292.50元,合计12792.50元。2、本案诉讼费、查档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关系,并约定了铸件的质量等问题。2、送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共送货28件到原告工地。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款7000元。4、加工费5000元的收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交付货物委托第三方加工所付出的费用。5、上海重型机器厂金相实验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是球铁。6、2004年6月14日的信函、查询答复函、办理情况回单、挂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6月14日的信函被告已于6月16日收到。7、2004年12月24日的信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对废品作处理的事实。8、上海市奉贤县工合机电五金厂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球铁有质量问题。9、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五份。证明原来的嘉善东胜铸件厂已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嘉善东胜铸件有限公司承担。10、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差价2092.50元。被告东胜公司辩称,1、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390元至今未付。2、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被告产品进行检验,称被告提供的铸件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擅自处理被告的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辨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然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但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的鉴定物不明确,而且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所作出的,原、被告未共同提供鉴定物,而且所鉴定的物品也已另行加工过,故其整个行为缺乏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均称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信函,有邮电部门的相应单据证实,而且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取得,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有法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系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电梯制冷服务部代表王永全与原嘉善东胜球铁铸造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嘉善东胜球铁铸造厂为对方定作铸件绳轮,双方对产品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嘉善东胜球铁铸造厂于2003年1月23日、2月17日两次共送货给原告铸件28件,原告共支付铸造厂预付款7000元。后原告在委托第三方加工上述铸件时,认为该铸件有质量问题,并于2003年5月14日单方委托上海重型机器厂,对已作过加工的产品作金相实验报告,该报告作出了该产品为非球铁的检验结论。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12月24日两次去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货及取回,但被告无回音。原告遂于2004年2月将被告的产品处理掉,得款1500元由原告保存。2004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已构成单方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嘉善东胜球铁铸造厂于2004年2月注销,原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上海重型机器厂作出的金相试验结果报告,但由于该报告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单方面提出的,而且该报告的鉴定物也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并已经加工过的产品,由此而取得的试验报告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郁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