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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4-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强根与陈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胡强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关水。原告胡强根诉被告陈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根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楼板。2004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楼板款5066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42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楼板款共计50665元。被告陈关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楼板。200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共欠原告楼板款50665元。2004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42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陈关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关水欠原告胡强根货款42665元,应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2665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水应付原告胡强根货款4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陈关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