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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4-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炳忠与朱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李炳忠。委托代理人姚丹。被告朱加斌。原告李炳忠与被告朱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承诺利息为0.0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000元,支付利息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期一年,并立据借条。之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寻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斌欠原告李炳忠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120元,合计1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