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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蔡某、黄某、陈某伙同“卯港”(在逃)至嘉善县教育局内,窃得朱利军停放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2004年7月1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黄某至嘉善县烟草局外,窃得邵国惠停放的赤兔马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为:嘉兴·嘉善·电动03023,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邵国惠、陆群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700元,2700元、168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都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