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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东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三友衬衫厂第三车间内,窃得袁定芳放于该车间西北角工作台抽屉内的红色迪比特3269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3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另查明,在该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其退赔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定芳和证人王某的陈述、手机保修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此次犯罪有一定的偶发性,且情节较轻,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也主动为其退清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3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主动为其退赔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4年1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退赃款1000元,由本院依法发还给失主袁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