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以借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南区开棋牌室的施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因施的拒绝而未成。同月27日下午,二被告人经预谋,携带注射器及高锰酸钾药片等作案工具来到施某开设的棋牌室,被告人崔某假装将注射器掉在地上,××菌相威胁,勒索现金五万元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崔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诉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就威胁言语的提出地点与方式及注射器掉地时间等细节提出了辩解,并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告人崔某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并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至26日期间,在被告人崔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崔某、李某数次来到施某开设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浙纤南区的棋牌室,以借钱为由向施索要人民币五万元,施某表示只肯给一、二千元,被拒绝借款后,二被告人便以“大不了三块五买一颗子弹”等言语对施进行威胁。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李某经事先商议,××菌传染给施某为恐吓手段向施敲诈钱财,并携带注射器、高锰酸钾药片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施某开设的棋牌室。当被告人崔某假装把注射器掉在地上,××菌,以此勒索现金五万元时,守候的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04年8月24至26日,小马(即被告人崔某)伙同另一男子来到其开设的棋牌室,向其强“借”五万元钱,被其拒绝,小马曾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同月27日下午,小马等二人又来到棋牌室索要五万元钱,并带来一支针筒,××,所以十分害怕。后小马及另一人均被守候的民警抓获。所述内容可与证人张某、姜某、王某证言相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及从二被告人处缴获注射器及高锰酸钾药片的事实;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证实,被告人崔某、李某的HIV-1型抗体为阳性;作案工具注射器及高锰酸钾药片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疑;被告人崔某、李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关于犯罪细节方面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李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被害人的拒绝及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在提起犯意、实行犯罪等方面作用明显,被告人李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应认定被告人崔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综合以上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李某均予减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综上,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