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妙根与夏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妙根,夏矫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严妙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矫健,农民。原告严妙根与被告夏矫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妙根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矫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妙根诉称,2003年6月10日至8月31日原告承包杨绍线19KM—21K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段的公路修建。2003年8月13日被告驾驶其本人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驶往夏履镇,02时30分左右,在途经原告修造公路地段,被告所驾之车与放置在道路上的施工标志牌及用于隔离施工路面的障碍物相撞并驶入施工路面,造成混凝土路面破损,直接经济损失达6,750元。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13877号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7,02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矫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被告夏矫健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驶往夏履镇。02时30分许,途经杨绍线20KM+97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段,该路段正在进行路面维修,被告驾驶的浙D×××××轿车与放置在道路上的施工标志牌及用于隔离施工路面的障碍物相撞,并驶入施工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及混凝土路面破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定损及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重置损失费为6,750元,该事故由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夏矫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两次调解未成,并由公安机关出具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由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资质证书,原告与县公路养护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夏矫健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车辆驶入施工路面,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中的其中270元表示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其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6,750元,证据充分,诉请赔偿全部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矫健应赔偿原告严妙根路面经济损失6,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