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与万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钱泾村。法定代表人沈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丽,系嘉善县魏塘镇金色喜洋洋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浙江天盛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浙江省饲料公司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833号整体楼层,计面积6327.65平方米,原告经公开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435万元。原告根据拍卖时的约定,同意被告到2004年6月30日搬迁,被告与浙江省饲料公司的租期到2004年6月30日,租期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搬迁,但被告至今未搬迁,使原告无法正常拆迁,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立即搬出承租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833号底层营业房(约1178平方米);赔偿原告逾期拆迁的经济损失(从200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善国用(2003)字第1-583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银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占据的房屋是原告的产权,两份权证的原件抵押在银行。2、工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需拆迁,原告与拆迁公司已订立协议。3、(2004)嘉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833号整体楼层购买的合法性。4、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833号整体楼层是通过拍卖取得。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方浙江省饲料公司,承租方程捷驰)。证明被告方租赁房屋的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6、2004年7月16日顾庆荣出具的与程捷驰商谈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由顾庆荣出面与被告方就具体搬迁事宜进行商量。被告辩称,1、被告未搬迁原因在于原告和原房产所有人对被告所租赁房屋的装潢等事宜未作折价处理。2、由于原告未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以上辨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由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上的签字不一致,形式上缺乏合法性,而且该证据未标明所拆房屋的确切地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也无法证明原告购房合法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8日,浙江省饲料公司与程捷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省饲料公司将自己拥有产权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33号银粮大厦裙房底层租赁给程捷驰,租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的装潢可协商作价给出租人,另外双方还对租金、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程捷驰将所租房屋由其妻子万丽(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开办了嘉善县金色喜洋洋酒店,并由被告万丽实际租赁使用经营。2003年8月26日,原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房产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买取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33号(面积为6327.65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包括被告租赁房屋经营的嘉善县金色喜洋洋酒店,后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和10月20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经营酒店。后由于被告所经营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作为新的产权人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故于2004年7月12日,由其工程队的人员与被告方协商搬迁事宜,但由于双方对被告经营的酒店装潢的作价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搬迁,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竞价拍卖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由其丈夫出面订立租赁协议,并实际取得租房的使用权,在房屋租期届满后,理应按约归还所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所经营酒店具体情况分析,由于相应财产较多并且处理的事务繁杂,故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搬迁时间。被告以原告未对房屋装潢作出作价补偿为由不予搬迁,其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对作价也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故对此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拆迁损失的请求,由于该请求即无明确的诉讼标的,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房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33号底层营业房,面积约117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