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宿中行终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04-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殷联明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以清,殷联明,沭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宿中行终字第0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以清,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以林,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联明,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沭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侍江,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审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沭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建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舒连春,沭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宋以清因认为行政确认行为侵权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04)泗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以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以林、被上诉人殷联明的委托代理人侍江、原审被告沭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殷联明与宋以清之子宋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离婚。2002年7月26日,沭阳县政府向宋以清颁发0001645号和00016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南苑小区22幢204室房屋及车库确归宋以清所有。殷联明称因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宿迁分公司)欠宋成文材料款,后该公司用此房屋抵款,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其与宋成文共同所有,沭阳县政府为宋以清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认为,沭阳县政府在申请人未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未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为宋以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政府为宋以清颁发的0001645号和000164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其他诉讼费570元判决由沭阳县政府负担。上诉人宋以清上诉称,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用现金购买,并非宋成文的抵款所得,该房屋产权理应属上诉人所有。因争议房屋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又因争议房屋所在的小区属政府开发建设,根据沭阳县当地实际情况,该小区房屋均未进行初始登记,故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殷联明辩称,宿迁分公司欠宋成文材料款,遂将该争议房屋抵款给宋成文,该房屋应属被上诉人与宋成文共同所有。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系其用现金购买无事实根据。原审被告未按规定对争议房屋进行权属审核,在争议房屋未经过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均已遂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述的房屋无初始登记登记亦可直接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观点于法无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事实上存在争议。原审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为上诉人办理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且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必须履行房屋权属审核程序。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由此可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争议房屋未经过初始登记,无房屋权属证书,且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存有争议,原审被告在此情况下未对争议房屋的权属作必要的审核,直接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合计670元,由宋以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笑梅审 判 员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