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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4-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雪明与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张雪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洪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雪明与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7月起,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由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3年10月份起,原告经人介绍陆续将红砖送至该建筑工地,并由该工地负责人赵炳江出具欠条,截止2003年12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红砖款及运费143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红砖款及运费14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雪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承建。3.证明二份,证明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承建,赵炳江系该工程主管负责人。4.嘉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登记单、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通知书,分别证明工程内容及工期、工地项目经理为赵国良、工地施工负责人为赵炳江,其中第三份证据与嘉善县天凝镇招商引资服务中心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相印证。5.欠条五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多孔红砖款及运费14360元,赵炳江作为工程主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本案买卖关系是在原告与赵炳江之间发生的,并且欠条明确记载欠款人为赵炳江;2、原告称赵炳江是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嘉善县天凝镇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没有依据,该工地项目经理应是赵国良,而不是赵炳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国良资质证明,证明赵国良是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及负责人。2.许明华2004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张雪明是送红砖的。3.许明华2004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张雪明送红砖有两个工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赵国良是工程项目经理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国良为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证据2、证据3,因许明华系被告聘用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且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证据2中的张新明也与本案毫无关系。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及质证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通知书中,有赵炳江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字,且该通知书载明”由新时达铸造公司投资建设的食堂”。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建的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包括车间、办公楼、食堂。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证明赵炳江为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根据上列证据,赵炳江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据5也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赵国良本人的建筑资质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证人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而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看,证据2中所写的是张新明,与本案原告不符。证据3,则载明赵炳江“有两处工地,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及嘉善天凝苏钢厂工地,两处工地部分红砖都有张雪明提供”,该证明反而证实了赵炳江确为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而且该工地也的确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多孔红砖。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3年7月开始承建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建设期为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0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该工地陆续送去多孔红砖,并由施工单位负责人赵炳江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03年12月20日,赵炳江共向原告出具了欠多孔红砖款及运费的欠条五份,合计金额14360元。本院认为,赵炳江作为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承建的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的建设期间内对外出具欠条并接收多孔红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赵炳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多孔红砖送至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并由赵炳江接收,故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是因被告建设而需要多孔红砖。被告提出原告是向赵炳江送多孔红砖,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用了原告张雪明送的多孔红砖。故对于原告向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多孔红砖及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车间、办公楼、食堂)的事实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张雪明多孔红砖款及运费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