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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4-10-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欠其赊购降棉筒等石棉开采设备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才,经理。被申请人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阿克塞县金源石棉有限责任公司五三矿)。负责人史邦国,矿长。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欠其赊购降棉筒等石棉开采设备款142792元,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相应价值的设备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价值142792元的设备(以查封清单为准,详见山丹长新副业石棉矿设备财产清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