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张银华、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被告人肖某担任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跟单员。同年10月,该公司在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沈传海住宅存放了一批布匹,由被告人肖某兼管。2002年5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利用掌管钥匙的便利,先后四次将价值58,400元的9900余米布匹卖给周某,获利9,300元均已挥霍。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滕永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单位已放弃要求肖某赔偿的权利,建议对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始,被告人肖某担任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跟单员,后还兼管该公司存放于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沈传海住宅的一批次品布匹。2002年5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利用掌管钥匙的便利条件,先后4次将存放于该住宅内价值58,400余元的8900余米亚麻棉混纺布、1000余米亚麻粘混纺布卖给周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02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沈传海的证言证实布匹失少的时间、地点及失少的布匹规格、质量和数量,并证实肖某在公司主要工作是跟单和管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私自将存放于沈传海住宅的布匹卖掉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5月份开始到10月份,共4次向肖某购买1万米左右的亚麻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少布匹的价值;5、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某于2001年8月被该公司招聘为职工,至2002年10月底解聘,期间工资已结清;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沈传海;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9、被告人肖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布匹样品、购布发票复印件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绍兴市宝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传海明确表示已获赔2万元,因与肖某系亲戚关系,对其余损失自愿放弃赔偿,鉴于被告人肖某已得到沈传海的谅解,且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周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