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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甘术、阮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术,阮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术,曾用名甘荣举,绰号甘蛮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抓获审查,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9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抓获审查,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术、阮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术、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甘术、阮某骑车经过绍兴县兰亭镇阮江小学附近时,见男青年代某边走边打手机,二被告人采用捂嘴、拳击等手段抢走代某价值1,017元的手机1只。经法医鉴定,代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术、阮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抢劫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甘术属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甘术、阮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甘术、阮某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阮江小学附近时,见被害人代某边走边打手机,即起抢劫邪念。被告人甘术返身尾随代某至阮江小学大门前的一条机耕路上时,突然从背后上前蒙住代某的眼睛,代某大声呼喊,被告人甘术遂捂住代某的嘴并将其按倒在地,代某咬住被告人甘术的手指,被告人甘术又拳击其嘴,致代某下门牙脱落,被告人阮某趁机劫得代某价值1,017元的迪比特5188手机1只,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0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在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胡某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在羁押审查期间,被告人阮某主动交代了与被告人甘术合伙抢劫代某手机的事实。当晚,被告人甘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16日晚,在阮江小学附近,一人对其实施捂嘴、拳击等行为,另一人趁机抢走其手机1只;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甘蛮子和小老二将抢劫所得手机交其保管,后小老二要其出面以300元的价格向甘蛮子购入该手机;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回租房时发现有一男子在房里翻东西,即大声呼喊:“有贼,有贼”,后该男子被附近村民抓获,并有王庭的证言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的价值;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甘术、阮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相关照片辨认无疑。此外,(1998)绍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时间、刑期及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术、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在因盗窃被抓获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交代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