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方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方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方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方来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方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5日,被告人覃方来伙同他人,从停放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华欣针织有限公司门口空地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窃得背包1只,内有现金10万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方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覃方来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覃方来结伙绰号为“鳄鱼”的同伙驾驶摩托车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华欣针织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窃得背包1只,内有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郑关庆陈述:下车准备到对面传达室去拿报纸,随手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包放在驾驶室内,等他回身过来时,包已不见了。2、杜爱国证实:两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货车左门,其中一人下摩托车,从货车里拿出1只包,然后坐上摩托车走了。3、陈国金证实:等他买早点回来时,郑关庆的包不见了。4、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覃方来抓获。5、被告人覃方来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方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方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