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和赌博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不辞而别,音讯全无,一个多月后才回来,并保证以后决不再犯,但今年8月5日,被告不顾举办婚礼尚不足三个月,也不顾家中妻子已经有7个月身孕,而携款再次不辞而别,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书证一份及有被告签名的书证五份,证明被告书面同意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举证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8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人四处寻找,没有音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时间较短,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