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加油站洗车场附近,与受害人富银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前用嘴咬住富银龙右眼上,致富银龙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富银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富银龙陈述、证人黄某、沈某、高某证言、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及匕首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