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4-01-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明敏与西安信鸽货运站货运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敏,西安信鸽货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法执字第109号申请人刘明敏,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万信电子工业营业部业主。被执行人西安信鸽货运站,住所地本市秦林商业街北口。负责人王天生。申请人刘明敏与被执行人西安信鸽货运站货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刘明敏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案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西安信鸽货运站支付的人民币3120元及本案其他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东升二00四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赵永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