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张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张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孙建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新,男,1968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张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被告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自己从2002年8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皮鞋,总计价款6314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300元,2003年6月又支付了1000元,下余的401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被告张广新辩称,原告提供的皮鞋有质量问题,自己已降价将鞋处理掉,故所欠的货款自己只能向原告支付一半。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8月开始,原告孙建军将自己制作的皮鞋供应给被告张广新,双方实际建立了供货关系。2003年1月20日,被告张广新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单鞋14双,每双16元,共224元,高邦鞋290双,每双单价21元,计6090元,共计货款5014元。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下欠40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张广新口头达成供货协议,且已履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双方约定及交易规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广新向原告孙建军支付货款401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元由被告张广新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