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885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宕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曹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248400元;2.判令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债务人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通过负责人刘伟提出向原告人王某借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0000元和405000元两笔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两份,借期半年,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只是请求延期。原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无视法律的存在,丧失了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准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金额450000元中应该将给案外人仇爱花的9000元扣除。这利息是打给仇爱花的,但王某并未给付仇爱花应得的9000元,应退回我公司或冲减借款本金为44.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0.5万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利息及本金计算错误,当属无效。我公司下欠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今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其理由是我公司在2013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案的原告人及案外人共计借款6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息是3%,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4年5月1日,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整。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及其合伙人仇爱花将60万元的借款分开,各自按其出资数额与我公司分别签订续借协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和月息2%,但到期后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原告将我公司借其45万元的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息3%计算所得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协议,是我公司在受到原告强势讨债胁迫下屈从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0.5万借款协议当属无效。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份。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60万元的协议一份;2.已生效的(2017)甘122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给原告汇款27万元利息的凭证5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予以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借给被告45万元中是否应冲减掉9000元之事,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取得60万元借款利息后,多占用了案外人仇爱花9000元。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取得27万元的利息后,分给案外人仇爱花利息4.5万元,自己和另一合伙人李建萍分得利息为27万元-4.5万元=22.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由原告退回其9000元或冲减其所借原告本金为44.1万元的说法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将45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入借款本金是有胁迫自己的行为及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所约定的年利率确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40.5万元的协议当属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筹集了6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的250000元,仇爱花的150000元,李建萍的200000元),以原告为出借人汇给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陇南鑫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底,支付利息27万元,原告收到该笔利息后,原告人向仇爱花支付4.5万元的利息,自己实落22.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将原借款600000元本息分开,就是将原告的原借款250000元和李建萍的原借款200000元本金合计45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0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30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利息共计405000元,并以本金450000元继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将结算的利息405000元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均有甲方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董事长签章处均有任某的签名、副董事长签章处均有闫会成的签名,乙方签章处均有王某的签名;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本金系原告2013年2月1日支付给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双方对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和清算的利息,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将原借款本金450000元继续作为借款本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将结算的利息405000元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的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前述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前期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率3%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核算;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金额405000元能否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因上述利息金额为结算时按年利率36%计算的结果,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能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原告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50000元×2%×30个月)270000元,并以本金2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过270000元的部分结算款225000元,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核算本案所涉借款借期本息和逾期利息数额,本院指定被告履行期限至迟为2018年01月30日,则原告的上述本息合计为(720000+720000×24%+720000×2%+225000)9297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本息合计上限为(450000+450000×24%×4+450000×2%×12)990000元,对原告借款本息合计超过990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225000元,应当在其借款本息总额99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负担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并非与本案民事诉讼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990000-225000)765000元的义务;对双方已经结算但未计为后期借款本金的225000元,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负担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并非与本案民事诉讼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本息765000元,限2018年01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到期判决未生效,逾期利息扔按月利率2%执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31元,由被告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平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人民陪审员 蒋有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秋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