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在嘉善商城饮食45号胡某经营的商铺处,被告人胡某与黄某因为退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胡某用左拳击伤黄某的右眼,致其右眼软组织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3.50元、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99.60元、误工费303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该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93.50元、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99.60元,合计99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交代、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民事部分愿意作赔偿,故请法庭给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3037.84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493.50元、交通费199.60元及已由原告人支付的检验费300元,合计9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