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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与王祚园、傅伟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王祚园,傅伟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42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孙农,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森,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王祚园,农民。被告傅伟良,农民。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为与被告王祚园、傅伟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李强主审,审判员陈幼林参加评议,于200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诉称,199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22日,被告王祚园二次向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8月22日至1998年7月21日、1997年10月22至1998年10月8日,利率均为月息11.76‰。该二笔借款均由绍兴县伟业布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处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王祚园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绍兴县伟业布厂的业主傅伟良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1998年12月11日,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2001年12月18日,该分理处又降格为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祚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41,390.04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8月22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当日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被告王祚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该分理处贷给被告王祚园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1997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当日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被告王祚园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该分理处贷给被告王祚园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199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9日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县伟业布厂为被告王祚园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王祚园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至2003年6月20日尚结欠利息41,390.04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该二笔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01年9月30日向被告王祚园发出催收通知书,由王祚园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5、1998年12月1日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绍县信[1998]22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的事实;6、2001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银复[2001]19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已经该行批准降格并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的事实;7、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案字(2001)第3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绍兴县伟业布厂系被告傅伟良开办的私营独资���业,该厂已于2001年12月11日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王祚园、傅伟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9日,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被告王祚园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该处各贷给被告王祚园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原料,贷款利率均为月息11.76‰,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8月22日至1998年7月21日和1997年10月9日至1998年10月8日。同时,该分理处又与绍兴县伟业布厂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该厂为被告王祚园的上述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王祚园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绍兴县伟业布厂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2001年9月30日,该分理处曾向被告王祚园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祚园在该通知书盖章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王祚园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于1998年12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分理处。2001年12月18日,该分理处又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降格并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王化储蓄所,其业务由原告主管。而绍兴县伟业布厂系被告傅伟良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王化分理处经有关部门批准降格、更名后,原告已取得相应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王祚园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属违约,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祚园在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债权债务应予以保护。但原告现要求被告傅伟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祚园应归还给原告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1,390.04元,合计101,390.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37元,由被告王祚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祚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屠李强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