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塘镇驶往平湖,15时15分许途经平黎线18Km+60m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因避让骑自行车人与道路西侧非机隔离带相擦后左驾方向,穿越中央绿化带又与道路东侧非机隔离带相撞,造成车内方兰秀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金舜仪、金小楣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述,金小楣、金舜仪、谢菊兴、周巧林、沈国光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110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有关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