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胡某与邻居徐某因拼打围墙的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推拉,被告人胡某在徐某鼻梁上打了一拳,致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中断向下凹陷,经鉴定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胡某与邻居徐某为了两家拼打围墙的费用问题发生了争执,继尔发展为互相推拉。被告人胡某在徐某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徐某的鼻子出血,后双方对打,胡某又在徐某的左眼上打了一拳。徐某当晚去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中断向下凹陷,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及遭胡某殴打的具体经过;胡安成、张祖炳、徐志良的证言证实了看到胡某与徐某发生扭打,徐某鼻子出血;法医鉴定书证实徐某的伤势程度;被告人胡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时,使用暴力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