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国荣、张程与赖尧法、张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张程,赖尧法,张肖军,张卫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张国荣(系死者朱某之夫)。原告张程(系死者朱某之子)。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铭,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尧法。被告张肖军。被告张卫英。原告张国荣、张程与被告赖尧法、张肖军、张卫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尧法、张肖军、张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2003年3月30日,张昌平(系被告张卫英之夫)驾驶属被告赖尧法所有的浙D/D5581号车从宁波驶往柯桥,12时46分,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65KM+900M处单车道改成双向行驶,致使车辆以正常行驶的速度突然改变方向形成速度差,造成车辆偏离规定行驶车道进入宁波方向的主车道,与由毛雪松驾驶属朱建祥所有的浙B/M2013号车正面碰撞造成浙D/D5581号车驾驶员张昌平及车上乘客朱某等多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昌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72,080元、抚养费2,630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76,71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浙公高肇(200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朱某在该事故中死亡及浙D/O5581号车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朱某的关系,原告张程因朱某死亡产生抚养费2,63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昌平系被告张卫英之妻的事实。被告赖尧法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肖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卫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30日,张昌平驾驶属被告赖尧法所有的浙D/O5581号车从宁波驶往柯桥,12时46分,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65KM+900M,车辆偏离规定行驶车道进入宁波方向的主车道,与由毛雪松驾驶属朱建祥所有的浙B/M2013号车正面碰撞,造成驾驶员张昌平和乘员石飞英、朱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浙公高肇(200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习驾驶员张昌平在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经施工改道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规定行驶方向,进入对向车道,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雪松、朱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抚养费2,630元,合计76,710元。事故经有关部门调处未央而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朱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张昌平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实习期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禁止性规定,且经施工改道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规定行驶方向,进入对向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符合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容置疑,对此,被告赖尧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肖军作为车辆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英承担用其丈夫张昌平应负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尧法应赔偿原告张国荣、张程关于死者朱某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抚养费2,630元,合计76,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肖军、张卫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11元,由被告赖尧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国鑫审判员 赵遵良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