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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4-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在魏塘镇城北菜场,因王某脚踩了其玉米,而与王发生口角,直至相互推搡、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乱拳打在王胸部,致王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之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在魏塘镇城北菜场摆摊卖玉米时,因王某脚踩了其玉米,而与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乱拳打在王某胸部,致王胸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胸部之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陆某、彭某、朱某证人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处警经过说明等。被告人俞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先行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