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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4-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梁举、何加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梁举,何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梁举,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11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加勇,农民。200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11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日,被告人覃梁举伙同“韦海马”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方家具广场一停放着的货车内窃得现金35,100元。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何加勇伙同“韦海马”等人采用损坏货车油管的方法,在绍兴市越城区古纤道大酒店对面,趁货车司机停车检修之机,窃得车内现金34,100元。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宾馆203室窃得价值493元的中兴手机1只和现金9,700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合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只参与2003年7月31日在柯岩宾馆的合伙盗窃,否认另一次盗窃作案。对于各自在银行的大额存款均提出了系从老家带来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2日,被告人覃梁举、“韦海马”(在逃)合骑摩托车外出,伺机作案。中午1时左右,趁一辆停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方家园广场上的苏N.A42**号解放牌货车司机不在车上之机,从驾驶室内窃得现金34,800元,后骑摩托车逃离。赃款二人分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高先进陈述:2003年6月2日,其派司机吴希连驾驶苏N.A42**号解放牌货车将生猪从江苏运至绍兴,后从吴希连处得知生猪出售后其将车子停放在东方家具广场(即东方家园),存放在驾驶室内的现金35,100元被窃;(2)司机吴希连陈述、吴希连填写的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2003年6月2日13时左右,其下车吃饭,饭后发现停放在东方家园广场的货车驾驶室内失窃现金34,800元。同时证实失窃现金这段时间,看到有二人在车旁转过;(3)被告人覃梁举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认:2003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韦海马骑摩托车出去后,一直在公路上找寻盗窃的目标,看到在绍兴钟家湾立交桥旁的一广场里停有一辆装过猪的大货车,即从该车驾驶室内窃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钱,后骑摩托车逃离。内有现金34,000多元,其于第二天将分到的14,000元钱存入绍兴县钱清镇的一家建设银行,其中2,000元汇给广西的一个朋友;(4)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9日上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覃梁举带出看守所,在绍兴市灵芝镇林头村村民王学兴的见证下,辨认出2003年6月2日与韦海马盗窃现金的作案地点为东方家园门口的广场;(5)户名为覃梁举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证实:覃梁举于2003年6月3日存入14,020元,汇出2,000元,汇款手续费20元。对上述证据分析可见,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价值的证据是失主高先进的陈述,而高先进并不在失窃现场,其于2003年11月10日的陈述系来源于司机吴希连的传来证据。吴希连于2003年6月2日13时30分至14时20分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窃现金为34,800元;同日填写的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亦载明被窃数额为34,800元;被告人覃梁举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认的盗窃数额亦为34,000余元。传来证据不能得到直接证据的佐证,缺乏证明力,故公诉机关认定该节盗窃数额为35,10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应根据直接证据认定盗窃数额为34,800元。对于被告人覃梁举当庭提出的关于未参与该次盗窃作案、大额存款系从老家带来的辩解意见,经查,覃梁举在绍兴无工作,又非来绍旅游或投资、购物,从较为贫困的家乡带来大额现金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同时亦未能对推翻原先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故不采纳其辩解意见。2、2003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加勇和“韦海马”等共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跟踪苏N.A42**号解放牌货车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高桥十字路口,趁该车遇红灯停车时损坏该车油管,致该车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越城区古纤道大酒店对面时发生故障而停车,跟踪而至的被告人何加勇等人趁驾驶员下车检修之机,从驾驶室内窃得现金34,100元,后骑摩托车逃离。赃款四人分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高先进陈述:2003年7月30日,其派司机张永明驾驶苏N.A42**号解放牌货车将生猪从江苏运至绍兴,后从张永明处得知生猪出售后其驾车至绍兴古纤道大酒店对面时因故障停车,在下车检修过程中,存放在驾驶室内的现金34,100元被窃;(2)司机张永明陈述、张永明填写的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证实:2003年7月30日中午,其卖完猪后开车至绍兴古纤道大酒店对面时车子熄火,车上人均下车检修约半小时,后上车发现驾驶室内失窃现金34,100元;(3)被告人何加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2003年7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起,其和韦海马等四人合骑二辆摩托车出去,后一直跟着一辆运猪的大货车,到绍兴高桥的红绿灯口,该车遇红灯停车,韦海马的摩托车开到与该车并排,搞破了该车的油管,后该车向前开了一段路即停车,趁车上人下车检修之机,韦海马从该车驾驶室内窃取现金34,000元,后骑摩托车逃离,每人分得8,500元。当天下午3时左右由覃梁举开摩托车带其去将其中6,000元存入绍兴县阮社的一家建设银行;(4)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8日上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何加勇带出看守所,在绍兴县齐贤镇沃家溇村村民夏水泉的见证下,辨认出2003年7月30日与韦海马等人盗窃现金的作案地点为104国道绍兴市越城区古纤道大酒店对面;(5)户名为何加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证实:何加勇于2003年7月30日存入6,000元;(6)被告人覃梁举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200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其回租房发现摩托车被撞损,韦海马、韦海建等人均表示会去修好,其猜想韦海马等人已偷过钱。后租房内只剩下其与何加勇,其用摩托车带何加勇去阮社一建设银行存钱。当晚从韦海建处得悉,他们四人搞坏了一辆运猪车的油管,后在该车停下时偷了车上的现金30,000多元,人均分得8,000多元。对于被告人何加勇当庭提出的关于未参与该次盗窃作案、大额存款系从老家带来的辩解意见,经分析认为,直接证据司机张永明陈述与被告人何加勇供述吻合,并有间接证据高先进陈述、被告人覃梁举供述和户名为何加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印证,认定被告人何加勇与韦海马等四人合伙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确凿充分。同时查明何加勇在绍兴无工作,又非来绍旅游或投资、购物,从较为贫困的家乡带来大额现金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同时亦未能对推翻原先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故不采纳其辩解意见。3、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经事先预谋后入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宾馆207室,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左右,由被告人何加勇望风接应,被告人覃梁举潜入203室,窃得房客楼方钱价值493元的中兴手机1只和现金9,700元。赃款二被告人基本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楼方钱陈述:2003年8月1日凌晨,在入住的柯岩宾馆203室内被窃放在裤袋内的现金9,700元和中兴手机1只;(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窃中兴手机价值493元;(3)何加勇身份证登记的柯岩宾馆住客登记表证实:何加勇于2003年7月31日入住柯岩宾馆207室,退房时间为8月1日5时;(4)户名为覃梁举、何加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分别证实:覃梁举于2003年8月1日存入4,500元,何加勇于2003年8月1日存入5,000元;(5)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对合伙在柯岩宾馆203室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于2003年8月9日凌晨被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踏板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覃梁举处扣押赃款5,106.92元,从被告人何加勇处扣押赃款10,010.88元,其中8,117.80元发还失主高先进,7,000元和中兴手机1只发还失主楼方钱;被告人覃梁举于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加勇于200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均无异议。综上,被告人覃梁举合伙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44,993元;被告人何加勇合伙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44,2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数额有误,予以更改。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物品。现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梁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止。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八日止。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覃梁举、何加勇盗窃犯罪所用的踏板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摩托车存放于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