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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4-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石与被告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石,叶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安石,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丹(又名叶选坚),男,约50岁,无业。(未到庭)原告刘安石与被告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石诉称,被告于2001年承包省建七公司工程项目时,赵利学、赵向峰二人给被告打工。后二人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因无钱向自己借钱支付二人工资44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元,支付误工费50元及交通费150元。被告叶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承包工程项目时,雇用赵利学、赵向峰二人。后在被告向赵利学、赵向峰二人支付工资时,向原告刘安石借款,借款后向赵利学、赵向峰二人支付了工资共计440元,赵利学、赵向峰二人出具了收到工资的收条。200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赵利学、赵向峰俩人在省理工大干活工资:肆佰肆拾元正,在2002年春节前支付完。由刘安石代领。叶丹”。后因此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就其要求误工费50元及交通费15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向他人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工资部分向原告偿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及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石偿还借款人民币440元。2、驳回原告刘安石要求被告叶丹支付误工费50元及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