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4-0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王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祥为与被告王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伟、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陈继伟欲买房结婚,因两人无经济能力,遂向原告提出,原告同意在嘉善买房为儿子结婚所用。1997年5月,被告与陈继伟一起到原告家里,原告亲手把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去买房。次日,被告办妥买房手续,购得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冬青里4幢1梯502室商品房一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去4000元,用于装修该房。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更正房屋产权人姓名,被告始终不肯。2000年11月,被告将该房卖给了他人,原告直至2002年儿子陈继伟与被告离婚时才知道此情况。现因被告已与原告之子离婚,被告拒不归还买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买房款60000元及装修费用4000元。被告王燕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作为诉讼证据的条件。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写明“其他无争执”,这已明确双方间再无其它争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磁带2盘、录音磁带内容记录2份、录音磁带翻录成MP3的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为房产证上产权人姓名写了被告的名字而争议,被告承认买房款是原告的。(2)原告儿子陈继伟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把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在嘉善买房,作为结婚之用,后该房为被告私下卖掉。(3)陈继伟于200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及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去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房。(4)原告从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复印的《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发票、收据各1份(共5页),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将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冬青里4幢1梯502室卖给了他人。被告质证认为:﹤1﹥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和有关规定,录音资料不符合作为诉讼证据的条件。﹤2﹥录音带中,是否是被告的声音,“吃不准”;录音带里的内容与整理的是否一致,“听不清”。单独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裁决的依据。﹤3﹥陈继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陈继伟的证言没有证明力。﹤4﹥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从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复印的《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发票、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不具证明效力。由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冬青里4幢1梯502室的商品房的产权登记人系被告王燕,于1997年5月购得,2000年10月,被告王燕将该商品房卖给了他人,并于当年次月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2盘录音磁带证明其委托被告购买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冬青里4幢1梯502室商品房一套并委托装修的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2盘录音磁带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陈继伟的证言及当初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因陈继伟系原告之子,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印证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