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4-0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原系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金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孟某明知自己开办的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制造胶合板的生产设备(总价值382700余元)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方式查封。还以委托书的名义指使朱某将原本已查封的生产设备运至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晴天木业有限公司内重新开办企业,致使人民法院原本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金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拒不执行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判决应当履行的债务额、查封财产时执行员未到现场,也未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程序上的问题;3、尚有价值30万元的未转移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债务,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综上,认为被告人孟某不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原为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16日,嘉善长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洪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峰木业公司即时付清所欠货款。2001年11月,本院对该案作出(2001)善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峰公司归还所欠长洪公司的货款110544元。2001年9月19日,镇江和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隆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峰木业公司即时付清所欠货款。2001年11月,本院对该案作出(2001)善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峰公司归还所欠和兴隆公司的货款192927元。2002年4月、7月,上述两案先后进入执行程序,同年8月19日,本院对两案合并执行,并作出了(2002)善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新峰公司制造胶合板的热压机、预压机等生产设备,总价值382700余元(查封时新峰公司申报上述财产中有20万元的抵押债务),以及部分厂房设施(后有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新峰公司先后与长洪公司、和兴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人孟某为逃避履行上述债务,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某将新峰公司被本院查封的前述生产设备运至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其子孟俊与他人开办的晴天木业有限公司。此后,长洪公司、和兴隆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而上述被转移的财产至今无法追回,造成相应的民事判决及裁定无法执行。2003年8月5日,本院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宝应县将被告人孟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的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书、反映问题信函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被告人孟某的委托,转移被本院查封的新峰公司的生产设备的经过,以及转移的具体设备等相关情况。并有新峰公司门卫许志奎的证言、被告人孟某出具的委托书予以佐证;证人嘉善县桑苗场场长沈某证言,证实新峰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向桑苗场租赁,新峰公司在经营期间未新建厂房;本院出具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转移的查封财产的价值等证据。被告人孟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被告人孟某为逃避债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转移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新峰公司与长洪公司、和兴隆公司在执行阶段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新隆公司不按协议履行,长洪公司、和兴隆公司又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还是造成了原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故辩护人提出其拒不执行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此外,本院查封新峰公司的财产价值虽达38万元,但减去新峰公司自己申报的20万元的抵押债务,并未超过执行的标的,同时在程序方面亦遵循《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无不当之处。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尚有价值30万元的未转移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债务的意见,因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