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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4-0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世全,农民。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开刀、修木板刀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8幢402室,采用开刀拧坏门锁等方法进入王福林家,从卧室抽屉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00元。200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钥匙、开刀、修木板刀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63号楼1梯501室,采用钥匙打开防盗门、用开刀和修木板刀撬开木门的方法进入徐敏芳家,从卧室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又至洪福路61弄2幢单梯301室,采用相同的方法进入徐月华家,从客厅抽屉和卧室衣橱内共窃得人民币95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发还,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铜钥匙2串、开刀1把、修木板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