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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4-0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蒋家兜31号民宅处,用插片打开房门并进入室内,窃得“三星”牌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702F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772元)、现金人民币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32元。案发后,702F小灵通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失主冯剑峰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