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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4-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又名叶彪,农民。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叶某乙有下列犯罪事实:2003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叶某乙合谋盗窃老乡叶志学工资存折并冒领现金。后三被告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渔民组西区叶志学租房处,由被告人叶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叶某甲、徐某进入室内并窃得叶志学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张。后三被告人持该存折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处,用事先知晓的存折密码,取走现金1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赃款1350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志学陈述,调取证据单,扣押发还清单,存折复印件,信用社取款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叶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存款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