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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4-0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少军与沈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少军;沈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唐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金云。被告沈苗根,农民。原告唐少军与被告沈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军之代理人朱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少军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200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在一星期内立即偿还。可是被告完全不讲信誉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至今仍然不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和财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苗根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唐少军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万元整。借款人:沈苗根.03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沈苗根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主张权利后其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苗根应归还原告唐少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沈苗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