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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4-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03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3年10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窜至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141号楼1梯楼梯口,将金叶珍停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金黄色凯利TDGH01Z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人民币1755元,后谭某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陈某。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叶珍陈述,证人陈某、吴某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