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出租车司机。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03年10月3日凌晨2时15分左右,驾驶浙F×××××轿车从平湖市驶往本县姚庄镇,途径嘉善大道2km+610m处时,超速行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黄建华发生碰撞,造成黄建华当场死亡,乘客陈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事故调查报告、法医鉴定书、书证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方民事损害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