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家园与支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陈家园。被告支荣军。原告陈家园诉被告支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22日,双方离婚,离婚时,被告支荣军欠其1000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1日归还,逾期则承担万分之2.1的违约金;2001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其借款6800元;2003年2月10日,被告因买车辆,又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从4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被告向其总共借款48000元,但被告至今��,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2、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支荣军欠陈家园人民币计10000元整,计划于2001年10月1日归还,逾期愿承担万分之2.1的违约金。欠款人:支荣军2001年8月22日;2、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家园人民币6800元整。支荣军2001、10、16;3、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3年2月10日购买车1辆,于陈家园处借人民币28000元,加2000元保险费,共30000元整,从4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借者支荣军2003、2、10。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支荣军欠其人民币46800元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传真件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支荣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支荣军欠原告陈家园人民币46800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支荣军欠原告陈家园人民币4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起诉时计算标的有误,本院已予纠正;证据1显示,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在时间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曾主张债权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就该笔10000元欠款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不依约履行而引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荣军欠原告陈家园人民币36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陈家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承担1882元,原告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