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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吴小弟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弟。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小弟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为此,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帐款9139119.18元。原告接受被告移交的应收帐款清单后,在对其中的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共计450922.40元的应收货款进行催讨时,却被告知货款已被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前处分完毕,该应收款实际已不复存在。至此,原告方知被告移交的应收款是虚假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不实应收款4509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康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承包期间与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经办人江跃峰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处原有应收款137367.80元,后因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而支付其违约金156300元。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6300元。现应收款已与违约金相抵,故该应收款实际已不存在。(2)原告发往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的目的是确认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欠原告货款159732.60元的事实。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署的意见为没有欠款。被告在承包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期间的业务员王春晓也签了该单位没有应收货款的意见。该证据证明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的应收款并不存在,但被告在移交清单上有该单位应收款159732.60元。(3)萧山市益友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应收款已于2000年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但被告在移交清单上仍有该单位应收款2万余元。(4)诸暨机械仪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不欠原告货款。而被告的移交清单上仍有该单位的应收款10000元。(5)丹阳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应收款已付清,但被告的移交清单上表明该公司还欠17641元。(6)原告财务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移交了温州市瓯海区物资回收公司货款99896.70元,由于被告所移交的送货回单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造成原告催讨及诉讼。被告吴小弟辩称,200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帐款9139119.18元。故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各债务人所出具的应付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因债务是否付清与各债务人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王春晓、李芳英进行了调查。王春晓为被告吴小弟承包期间的业务员,他陈述公司从未与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该单位的应收款是公司虚列的。李芳英为被告吴小弟承包期间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员,她陈述根据公司的送货回单,公司没有与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发生过业务往来。另外,本院曾于2003年8月18日就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善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吴小弟在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结束后应如实移交企业的财务,对其已帐面移交的不实应收款应偿付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3)、4)、5)系各债务人的证明,由于该证明可能涉及自己本身的利益,故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已移交了相关的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原告应在接收材料时予以审查。原告实际已接收,应视为对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的认可。对本院作出的(2002)善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春晓、李芳英的陈述不是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没有与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发生过业务往来。实际上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与永嘉吉利纸业有限公司是相关企业,被告发往上述两企业的货款均由永嘉吉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事实上在原、被告结帐后永嘉吉利纸业有限公司才付清货款,接受货款的是王春晓,故被告不存在应收款移交不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永康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的(2002)善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生效判决,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对王春晓、李芳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对方客户及被告承包期间员工均否认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发生过真实的买卖关系,两项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院认为,各债务人的证明,因涉及与己有利害关系而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由于原告对被告移交的材料有审查义务,原告实际已接受该材料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名为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1999年2月2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就利润分配作了约定。2000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经营结束,2001年1月被告开始向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办理移交手续,其中移交应收帐款9139119.18元,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137367.80元、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159732.60元等。2001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被告移交的清单以2001年1月14日和15日的移交清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结束后,应如实移交企业的财务。但被告在移交××款××虚××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应收货款159732.60元。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即永嘉县黄田华丰包装纸箱厂的货款已由永嘉吉利纸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结帐后由业务员王春晓领取。但由于王春晓是被告承包期间的业务员,被告与王春晓的关系构成应为承包经营者与内部工作人员的关系。故王春晓收到货款应视作被告收到,但被告并未将款移交给原告。另外,被告在明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华润包装原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6300元,现应收款已与违约金相抵,故该应收款137367.80元实际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作了应收帐款移交。上述两项合计297100.40元,可认定被告移交不实,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将移交不实的297100.4元偿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本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及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缺乏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系在催讨应收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移交不实,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出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缺乏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人的承认与否关系到切身的经济利益,应作为利害关系人看待,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吴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已帐面移交的不实应收款2971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9元,由原告承担3226元,被告承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