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金妹与蒋川华、谢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魏金妹,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川华,个体业主。被告谢菊芳(系蒋川华之妻),个体业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妹诉被告蒋川华、谢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嘉善三龙木业胶合板厂卖给被告,并与被告蒋川华签定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90万元,另材料款55203.21元。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固定资产转让金。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固定资产转让金337979元,部分违约金35555元;2、被告偿付另欠芯板款27550元,胶带纸1900元,房租2290元,土地资金18520元及银行帐户上的资金494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02年5月11日签定的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胶合板厂的真实意思及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情况。被告认为2003年2月25日重新签定转让协议,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情况。证据三、2002年6月9日会计杨小英书写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另外材料盘货作价的情况,其中芯板款27550元,胶带纸1900元,帐户现金4943.21元及土地租赁费尚余18520元,办公室租金余有2290元,合计55203.21元。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从工商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川华买进厂房后,以其妻子的名义成立嘉善峰华木业胶合板厂。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2003年7月18日、25日会计杨小英的调查材料,证明:2003年2月25日为了注销三龙木业胶合板厂,原、被告因此签定了协议。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同意降价为68万元。证据六、三龙木业胶合板厂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有权转让。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原告转让资产的项目。被告认为证据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转让资产的项目。证据八、2002年5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砂光机的产权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转让。被告认为原告转让厂时该砂光机已在厂里,该砂光机在转让固定资产内。被告辩称:2003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厂房转让价90万元变更为68万元。根据该价格,被告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2月25日魏金妹、谢菊芳转让协议一份,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已将转让价90万元变更为68万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交给税务机关,用作三龙木业胶合板厂停止交税之用,被告已付50万元也没有扣除,不是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电工于益明的证明一份,证明:砂光机一台已被原告取走。原告认为:200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厂里搬走砂光机是原告的。证据三、纸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155203元,为此将欠条收回,被告实欠22万元。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已付155203.2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被告提供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1日魏金妹与蒋川华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嘉善三龙木业胶合板厂经魏金妹和蒋川华协商,由魏金妹转让给蒋川华,固定资产值98万元整,经协商固定资产以90万元转让,另外材料盘货作价计算。协商之日,首付定金10万元,5月底付50万元,余下30万元,其中胶水厂押金转帐8万元,其余22万元一年内分期付清,如违约用厂房作抵押。同年6月9日,双方对另外材料进行盘货,其中芯板为27550元、胶带纸为1900元、办公室及新厂房租金为20810元,银行帐户余额为4943.21元,合计55203.21元,总价款为955203.21元。签约当日,被告蒋川华付定金10万元,5月20日给付现金40万元,之后被告用汇票给付原告17576元,由蒋川华归还魏金妹欠嘉善骏达胶水厂债务8万元。至此,被告已付597576元,尚欠357627.21元。2002年11月魏金妹从三龙木业胶合板厂内搬走一台价值为78000元的砂光机。蒋川华、谢菊芳使用三龙木业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至2003年2月,由于谢菊芳申请注销三龙木业胶合板厂,因手续需要,在2003年2月25日由会计杨小英起草了一份应付有关部门的转让协议。本院认为,2002年5月11日魏金妹与蒋川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厂房的转让款90万元,另外材料盘货作价55203.21元,合计955203.21元,被告已付现金50万元,原告用债务折抵8万元,汇票付款17576元以及蒋川华出具给魏金妹借条2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1、原告2002年11月从被告厂房取走一台价值为78000元的砂光机是否在转让的固定资产之内。2、被告认为,该砂光机是被告的,原告取走是用于抵作应付款。3、被告给付原告155203.21元包括砂光机7.8万元。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年11月1日的固定资产盘点表,表明砂光机不在出售之内。而该盘点表原、被告均未签名,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厂试机后需方付供方55000元整。同日原告付给供方55000元,由此,可以推定2002年5月11日原告将厂房转让给被告时,该砂光机已在厂内,原告将厂房转让给被告时,没有明确约定不包括该砂光机,故应视为该砂光机包括在转让财产中。原告于2002年11月将砂光机从被告厂里提走,应视为砂光机折抵欠款78000元。被告认为已付155203.21元,并向本庭提供蒋川华书写的欠条,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转让金的合理部分共计279627.21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川华、谢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魏金妹固定资产转让金279627.21元。二、被告蒋川华、谢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魏金妹本金为59627元的损失(从2002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22万元的损失(从200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本案受理费9746元,诉讼保全费2547元合计12293元,由原告承担4163元,两被告承担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