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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2月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DND迪吧跳舞时,因肖某拉其舞伴而产生寻衅滋事念头。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DND迪吧外面,用大砍刀将肖某背部砍成轻伤。在羁押期间,被告人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周某、董某甲、何某、张某、董某乙、李某、黄某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筠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