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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某、金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某;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结识后,经事先预谋,于2002年年底至2003年6月在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购废旧镍网过程中,合伙采用故意使磅秤失准,使磅秤称出的货物重量少于实际重量的方法,先后从该公司骗得废旧镍网210.5公斤,价值12,6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12,63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余柏庆、金关康、俞阿良、姚宝德、金志樑、张仁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收购废旧物品的口头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犯罪情节一般,又能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