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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2000年开始被告与同村的一女同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10月24日深夜,被告从外面回来,两人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是很好的,被告决定今后外面少跑,善待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金菊芳,××××年××月××日生育次子,名金水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0年开始因被告与同村的一女同志来往密切,引起原告不满。2003年10月24日晚上,因原告不满被告深夜归来,两人发生争吵,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共化去医疗费8700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精心照料,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的行为伤害夫妻感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0年起,因被告外出时间较多,未正确处理好男女关系,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责任在于被告。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