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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洪(红)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洪(红)冲,别名陈红,绰号石嫂,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洪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陈洪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陈洪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岩街道等地,出售给他人海洛因共5次,计3.1克。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洪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洪冲属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陈洪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告人石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陈红冲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城市花园对面的煤气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200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陈洪冲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护村队对面的桥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卖给徐某某。3、200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陈洪冲结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租房内,以每克500克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卖给徐某某。4、200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陈洪冲到绍兴县柯岩街道绍兴第四医院门口,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卖给由公安民警董某某化装的吸毒人员“小王”。5、200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陈洪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绍兴第四��院门口,以450元的价格将0.8克海洛因卖给“小王”。不久,被告人石某、陈洪冲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某身上藏匿的海洛因1.3克及手机1只亦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向二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海洛因3包、手机1只已被追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的成份及重量;被告人石某、陈洪冲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相关照片辨认无疑。此外,(1999)绍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洪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时间及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洪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洪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陈洪冲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情节,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洪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