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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金凤与谢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潘金凤,农民。被告谢华庆,农民。原告潘金凤诉被告谢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购销木粉业务,截止200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6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欠条写明:今欠潘金凤木粉款166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66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庆欠原告潘金凤货款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谢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