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4-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浙F·A75**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善魏塘镇驶往西塘镇。22时35分许,途经平黎线26KM+650m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地方时,与沈某驾驶的善1779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胡仁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案局交巡警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警单、酒精测试情况、案发经过、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陆某能积极赔偿,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