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荥与吴国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荥,吴国兴,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林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兴,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淑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荥与被告吴国兴、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与被告吴国兴、被告王淑英及其代理人任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国兴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三次合计借款14万元,有被告吴国兴出具的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为凭。以上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均无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国兴与被告王淑英系夫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王淑英负有共有偿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国兴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款目是获取高额的利息,对其中部分借款有异议,被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彩票,与被告王淑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英辩称,原告以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是属被告吴国兴个人债务,被告吴国兴对原告的部分借款也已还清,被告吴国兴的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国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吴国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兴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淑英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淑英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国兴的工行灵通卡资金进出帐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国兴将本案款目已还清;3、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偿还利息;4、林荥、倪智勇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0%,为高利贷;5、被告王淑英与李梅云、郑宏珍、何尔保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这些店面所有权是被告王淑英所有,年租金共计15.2万元;6、被告吴国兴与李石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房产证为厦国土房证第00791582-2复印件,证明厦门海沧区海林路17号1003室所有权为王淑英和吴国兴共有财产,该房屋年租金0.96万元。上述证据,庭审中经原告林荥、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被告吴国兴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笔款本金只有27000元,第二笔款无异议,第三笔款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被告王淑英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没有被告王淑英签字,王淑英不知情,是被告吴国兴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未提供证据佐证出具3万元借款借据中有含利息及第三份借据(6万元一笔)属利息款而不是借款本金,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告吴国兴将本案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吴国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被告吴国兴的经济往来并非本案中的三笔,已偿还的款,借条被告吴国兴已收回且双方有用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借款已偿还,作为行为人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仅凭工商灵通卡进出帐单称已清偿借款,其辩解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吴国兴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将款借给被告吴国兴做生意,至于被告吴国兴是否购买彩票及偿还高利息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将钱用于购买彩票是个人的事情,购买体育彩票并非属违法,故对于被告王淑英的该项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对于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淑英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0%,为高利贷;被告吴国兴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高利贷借给被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现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5,认为其店面所有权系王淑英个人所有,将店面租给他人,租金有15.2万元,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英提供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就不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只供本案参考。被告王淑英提交的证据6,认为该厦门的房子系与被告吴国兴共有财产,该房屋年租金0.96万元;被告吴国兴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英提供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就不会向原告借款,向银行抵押借款有二被告向银行办理的手续为据,故对该份证据只供参考作用。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国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国兴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时止及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吴国兴出具该借款借据时,与被告王淑英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吴国兴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国兴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国兴与被告王淑英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被告逾期偿还,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荥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起诉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国兴、王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伟审 判 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〇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