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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永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永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539号原告王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44号。负责人乔振华,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王爱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员工。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30号15。负责人李燕,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王磊与被告李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佘振宇,被告李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请求被告李永刚、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3时10分许,原告王磊驾驶王龙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并装(悬挂蒙KU6**号牌)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阿公路伊金霍洛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43天。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78.73元、护理费17278元、误工费46305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52元、住宿费137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63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李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认可,对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理由是被告李永刚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型,所以被告无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资格,故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案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永刚本人,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都属于被告李永刚本人。被告公司与被告李永刚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永刚承担。另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如服务费到期车主未及时缴纳服务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挂靠服务协议。而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5月10日截止,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3时10分许,原告王磊驾驶王龙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并装(悬挂蒙KU6**号牌)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阿公路伊金霍洛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1、左侧胸腔积液;2、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3、肝挫伤;4、胰腺损伤;5、腹壁损伤;6、腹腔镜下胃破裂修补术;7、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岗上骨折;8、额面部外伤等症状”。共支出医疗费216578.73元。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额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磊伤残赔偿总额为20%;2、王磊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又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伊)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磊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刚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被告李永刚系×××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永刚将该车挂靠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诊断意见书、病历、鉴定费票据及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监管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民事责任的确定,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中被告李永刚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磊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被告李永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永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刚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刚按3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王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永刚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52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76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刚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型,所以被告无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资格,因此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具体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216578.7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15739.50元,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行业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298元计算(104.93元×150天);三、原告的护理费12763.20元,应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106.36元∕天×120天);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100元×43天);五、原告的营养费12000元,原告营养期为120天(100元×120天);六、残疾赔偿金131900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20%),按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计算(32975元/年×20年×20%);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九、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6578.73元、误工费15739.50元、护理费127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01481.43元;对于原告王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原告王磊剩余医疗费206578.73及其他损失74902.70元,总计281481.43元按30%的比例计算为84444.43元,由被告李永刚赔偿原告王磊、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37**号神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84444.43元;被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支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生布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