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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0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珠琼与魏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珠琼,魏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魏珠琼,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明轩、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远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魏珠琼与被告魏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珠琼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李勇、被告魏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胞弟的朋友。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取款目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魏远华辩称,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有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形式还给原告几万元,具体数额已忘记,被告现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待出去后会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与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借据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及现金形式偿还利息款6000元,二次共偿还利息21000元,余下本息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月利息由3分调整为按2分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据中约定利息3分,即按当地交易习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将月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珠琼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5元,由被告魏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〇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